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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罰金刑之下限:關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5次重利犯行,若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若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則僅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有竊盜、違反盜匪懲治條例前科)、其為謀私利,利用他人急需錢財周轉之際,貸以重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未有何施暴之討債行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本票乙紙(面額三萬元)參偵卷第二十四頁(係被害人乙○○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係被告合法持有之物不併宣告沒收附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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