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31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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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萬元,被害人表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身分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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