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319,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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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繼承權拋棄書肆紙、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甲○○於其母林田妹逝世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6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偽造其父林錦華、其兄乙○○、其妹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印章,蓋用於協議書上,將其母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186 、187 、203 、204 號土地所有權由丙○○、林貞芳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持該協議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錦華、乙○○、丙○○、林貞芳。

又因其母林田妹向臺糖承租之內埔鄉○○段849、852 地號面積0.006058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竟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6 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偽造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印章,分別蓋用繼承權拋棄書(計4 紙)上,表示林錦華、乙○○、丙○○、林貞芳均拋棄繼承上開承租權,足以生損害於林錦華、乙○○、丙○○、林貞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協議書及繼承權拋棄書4 紙上之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署名及蓋印均係伊所為,且未徵得本人同意等情,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1紙、繼承權拋棄書4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同),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90年0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規定;

又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90年0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由上可知,係以中間法即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犯:被告偽造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印章,為偽造上開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偽造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㈣連續犯: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現年59歲,高中畢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依其年齡而言,其智識程度非低,竟無視於行為之違法,而為偽造文書行為,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①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4 紙,為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上開文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分別偽造「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協議書既已經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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