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3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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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有關累犯及被害人張張枝生之傷勢應補充如下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5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5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同年間,其復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迄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補充被害人張枝生之傷勢:「造成張枝生受有1.右手撕裂傷併食指伸展肌腱斷裂;

2.頭皮多處裂傷(共縫合20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如上述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手部,易肇不測之傷害,情節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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