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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
㈡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申辦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且詐騙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此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知悉其詳。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門號,係遭搶並已報案云云,然本件並無被告任何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1 月9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70016327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又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均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均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確實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訛。
是則,被告既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輕易將該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由該人而容任其使用,而毫不在乎借用者是否會為不法之使用,足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並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正犯犯罪時間係於95年12月7 日,係於於96年4 月24日前,雖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3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21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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