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44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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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本罪,其最重本刑係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他人,言詞粗鄙,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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