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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粟莉晴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分別於如附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三)就證據部分補充: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2 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04117號函文及所附華康居家護理所保險對象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資料。
(四)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時間,5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固然先後於如附表申請項目欄之時間,就如附表所示8 位保險對象之訪視紀錄登載不實,然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名保險對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於95年12月18日合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如附表編號5 所示2 名保險對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係於95年5 月1 日合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有一(二)所示資料在卷可證。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8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分論以8 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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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險對│申請項目(即登載不實之│申請金│行使業務登載│主文 │
│號│象姓名│事項) │額(新│不實文書時間├──────┬────────────────────┬──┤
│ │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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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郭迫│95年8 月12日居家護理訪│1,085 │95年9 月5 日│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累犯│
│ │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元 │ │不實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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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義宗│95年9 月15日居家護理訪│1,984 │95年12月18日│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累犯│
│ │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元 │ │不實文書罪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邵銘宏│95年10月7 日居家護理訪│2,005 │ │ │ │ │
│ │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元 │ │ │ │ │
│ ├───┼───────────┼───┤ │ │ │ │
│ │黃陳金│95年10月27日居家護理訪│873元 │ │ │ │ │
│ │榜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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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吳桂│95年11月17日居家護理訪│1,053 │95年12月1 日│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累犯│
│ │花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元 │ │不實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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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端水│95年12月1 日居家護理訪│1,805 │96年1 月2 日│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累犯│
│ │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元 │ │不實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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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林枝│96年3 月8 日居家護理訪│1,805 │96年5 月1 日│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累犯│
│ │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元 │ │不實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陳聰玉│96年3 月22日居家護理訪│873元 │ │ │ │ │
│ │ │視費及醫師訪視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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