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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前案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就上開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甲○○、乙○○先後所犯傷害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更應如此,然其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排解糾紛,僅因一時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開顱手術之傷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甲○○尚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 人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先後2 次遭被告乙○○徒手毆打,其所受傷勢嚴重,且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二第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難認被告乙○○有悔意,檢察官就被告乙○○先後所犯傷害犯行,僅求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恰。
五、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院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查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惟其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自不宜予宣告緩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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