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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 號),暨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韋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系爭帳戶之密碼783095既係以被告之出生年份加身份證後碼組合而成 (參移送併辦偵卷第4 頁), 被告當知之甚詳;
而被告之姐林靜怡又早已將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條交還被告自行保管,衡諸情理,被告自不需用上該紙條,詎被告竟辯稱:其將該記明密碼之紙條放入存簿中連同提款卡一併丟棄云云,顯與常情相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林靜怡既已將帳戶相關資料均返還被告囑其妥善保管,就其後發生之事實即無待證必要;
何況該證人前於98年5 月15日已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詳供,有移送併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稽。
被告請求再傳證人林靜怡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賴宇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黃弈薰、賴宇光各被騙取新台幣(下同)29,986元、84,000元所受損失均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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