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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欄所載63年11月17日均更正為63年11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欄所載63年11月17日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不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自應更正為63年11月7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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