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79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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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於96年4 月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6年5 月初(王婕檥出生日期為97年1 月27日,懷孕週數38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傷害,且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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