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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除犯罪事實有關「96年2 月14日匯款4,000 元」應更正「96年4 月14日匯4,000 元」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重利收取利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收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重利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可稽。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他案被告楊進勝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其於短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
則正犯楊進勝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12月底之某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11日止,正犯楊進勝之行為既屬集合犯之單一行為,足見被告犯行最終時間點係96年12月11日,自無比較新舊法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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