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CT4-2865號」,應更正為「CT0-000000號」;
第6行「RAMANGHADI」,應更正為「RAMANG HADI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DY SUPRIYANTO 」,應更正為「EDY SUPRIYANTO」;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ABEUL HALIM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BDUL HALIM 」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定有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惟其與須申請許可之EDY SUPRIYANTO等七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之程度,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