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928,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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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前後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且屢經通知前往執行機構續行輔導治療,卻仍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誠無可取,並兼衡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稱:伊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件云云。

惟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未依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命其應於期限內完成之處遇計畫,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其正本並於96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已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依前揭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係於96年11月28日對外發生效力,並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24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21日接受戒癮治療,未完成剩餘6 次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於97年3 月21日、97年4 月25日、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26日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未完成剩餘13次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即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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