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955,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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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點將家電腦伴唱主機壹台、金嗓伴唱主機叁台、遙控器肆支及點歌本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豪記公司、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出租伴唱機予畢文華所經營之「蘭姐KTV 」,供該店客人點選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一生的愛」等8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卡拉蘭姐KTV 店,反覆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均應認係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被告有關幫助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認被告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違法經營而侵權之期間、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8 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2 支及點歌簿2 本,及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台、遙控器2 支及點歌簿2 本,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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