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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沒收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之1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而另被害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通知調解時以傳真函表明不願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亦有該傳真1 份在案可明,是並非被告就此部分無和解之意願,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2項第4款規定,令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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