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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 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8月26日開始,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50號之1其經營之秋月雜貨店後方倉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樂透大亨」1台,與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機具即以1比1比率顯示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2倍以上不等之分數,並依所得分數1比1兌換現金;
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被取消,投入硬幣便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96年8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專案勤務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及賭資205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光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與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與機具內賭資20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併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法律上每個行為均已為立法者於立法之初預見而總括評價,均屬集合犯,各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處斷。
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惟因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並未修正,且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對於本件被告不生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樂透大亨」1 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205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為在賭台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規定,所為誠無可取,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物,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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