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3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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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97年5月28日經貴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壹年。

詎乙○○於98年2月14 日11時13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148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未驗傷亦無提出傷害告訴),致違反本院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江傳光之偵查報告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查訪紀錄表、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以致違反本院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經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為輕度肢體障礙患者,於屏東科技大學擔任工友,經濟困窘,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殘障手冊、屏科大服務證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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