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50,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其未與其姐曾惠美共同在店內兌換零錢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在案,且核與其姐曾惠美供述情節相符,故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機構繳納新台幣1 萬元,然被告即上訴人未依法履行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嗣後空言諉稱未與其姐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顯無足取,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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