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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次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裁定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同一案件不得再予審判,原判決有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供承明確,並有驗尿報可稽,是其確有施用毒品情事,已無疑義。
次查,被告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誤認係「初犯」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於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顯於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自符合追訴要件,最高法院亦認本件應依法追訴故而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且駁回原檢察官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犯行予以起訴,原審亦依法判決,自無不合,被告辯稱最高法院已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得再予審判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委無可取。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動機、次數、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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