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55,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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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為由,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警員自己撞到門受傷的,伊未出手傷人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警員丙○○前往處理其與乙○○之糾紛時,出手毆打警員丙○○成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指證甚詳(偵查卷12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並有被害人丙○○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而被害人丙○○與被告素無仇隙,其與被告又係舊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被害人丙○○自無構陷之必要,再衡之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亦與其所指情形符合,足見其指證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若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何以丙○○未提出傷害告訴,可見丙○○所言不實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確受有傷害之情形,有其提出診斷書可稽,而被害人衡量其受傷之輕重、自身之身分地位及與被告交情關係等情,而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核其意思自由之範圍,不得因其寬大為懷而未提出傷害告訴,即反認對方無傷害之事實,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出手傷人之事實,已證述甚詳,亦與客觀事證相符,雖其於偵查中雖證稱:未見被告衝撞及毆打被害人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現場證人(即人乙○○及不知名之麵攤老闆)以證明其未出手傷人云云,惟證人之證人乙○○就事件始末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其現罹重症無法到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其診斷書可稽;

另被告所舉之麵攤老闆,並無真實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傳喚,況被告瞬間出手傷人,事發突然,旁人未必得以看見,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傳喚當時現場之人(即人乙○○及不知名之麵攤老闆)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八、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對公務員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及其事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改之意等,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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