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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雖心有懷疑但無認知送還之機車係屬贓物,並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原有之機車係民國81年間出廠,已屬老舊,被告前曾故障修理,均係送請機車行為之,而本件竟係他人介紹後以新台幣17000 元取得一外觀及性能均佳之機車,謂無贓物認識,熟能置信,所辯顯係妄圖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此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己非,態度難稱良好,自難遽邀緩刑之寬典,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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