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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簡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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