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62,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伊係向他人借款高利貸新台幣(下同)10,000元,約定1 個月償還,伊因要以匯款還款才將金融卡、帳戶等資料交予對方,對方有說收到清償款後就會將資料返還予伊,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上開金融卡、帳戶等資料係遭竊等語(偵查卷第16頁),其事又改稱係因借款而提供予對方云云,二者顯有出入,可見其係臨訟撰詞,所辯即有可疑。

且若係向他人借款10,000元,約定1 個月償還,即屬短期小額借款,於清償日屆至後,自可前去還款,甚或匯入對方所提供帳號內,如此既省時又方更力,自無任意將重要證件資料之金融卡、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第三人,是其辯稱係為借款而提供帳戶、金融卡云云,顯有違情理而不可採。

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借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他人,已無疑義。

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竟將金融卡資料交予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暨其犯後執詞辯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其資力、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