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6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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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戊○○、 丁○○、甲○○、 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賭博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8,000 元、6,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物沒收。

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被告等所犯賭博罪,其法定刑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後之金額);

而原審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幾、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罰金10,000元、8,000 元、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被告等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等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係過年期間返鄉在自家門前玩賭,情節非鉅,且其等為本件審理而受南北奔波之苦,是以,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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