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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犯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遊戲機1 台及賭資新台幣1,060 元沒收。
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仍屬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案被刑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惟其嗣即未曾再犯罪,有其前科資料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情節非鉅,且年事已高復有其有中風之疾,有殘障手冊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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