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6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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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己非,聲請人亦為緩刑宣告之聲請(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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