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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依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害人於本案中因早已掛失止付遺失之支票,故未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有實際之損失,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請求、檢察官當庭之建議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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