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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所竊,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供稱: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始去開戶,開戶2 個月後即未工作,伊將金融卡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遭竊云云。
惟該帳戶係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8日所開立,曾於97年5 月13日以遺失為由,經語音掛失金融卡後,於97年5 月22日親自領取新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有其開戶及補發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所稱開戶2 個月後即未曾使用云云,顯非屬實。
被告於審理時又稱:伊薪資每月2 萬9 千元,伊離職前有領取2 個月之薪水云云,惟檢閱其銀行交易明細並無此項交易金額,有其交易明細可稽;
再者,被告曾以遺失為由,以語音系統掛失重新領取新金融卡及密碼,已如上述,足見其係善於管理帳戶資料之人,自不可能隨意將之放於機車置物箱,況被告住家裡,每日騎機車上下班,又非每日支領薪水,為何不將之置於家中,以策安全!抑有進者,若其金融卡未遺失,為何於97年5 月13日以遺失為重新請領,此以啟人疑竇;
若真有遺失,其即有相當之警覺,豈會於取得新卡後再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末查,存摺、提款卡均為要重要之物,一般人通常會善加收藏,豈會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況提款卡密碼只有至親知道,若竊賊竊取之,如何能使用!是其辯稱金融卡係放於置物箱遭竊云云,顯悖於情理,而不可採。
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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