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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受傷嚴重,被告又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較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科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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