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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簡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9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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