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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2878、3031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原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70號)。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老闆告訴伊要提供金融卡以便查核伊是否符合資格,且伊若收到款項可以匯入該帳戶,由伊領出交給老闆,伊誤信才交付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迄未提出該老闆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此與一般應徵者至少知悉負責人基本資料之情形迴不相同,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次查,被告係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交付上開金融卡資料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白(本院卷第25頁),其在路口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顯非應徵工作應有之舉,況被告既已交付金融卡等資料,何以對方未指派任何工作即逕令被告回家等候通知?更何況應徵工作根本不必提供個人金融卡,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竟謂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該金融卡云云,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老闆要伊提供金融卡以供查驗資格云云。惟公司行號僱用員工,應要求應徵者提出個人身分證、學歷證書及駕照等資格、能力證件以供查驗,而金融卡根本無從顯示持卡人之身分、能力,公司行號自不可能以金融卡查驗其資格?是被告此辯解,與事實有違;
其另稱:伊收到款項後可直接存入帳戶中,再由伊領出交予老闆云云,然其何不直接存入該老闆所提供之帳戶,如此豈不更省時省力!足見被告所辯皆為臨訟編撰之詞,殊無可採。
至被告雖事後前來警局備案,核係事後藉此掩飾之舉,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綜合上述,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應徵工作始將帳戶資料交他人,已無疑義。
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受高職學校完整之教育,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金融卡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刑責。
原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其幫助詐騙被害人黃仁忠、甲○部分(即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罪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又發現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部分與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提供帳號予他人遂行詐騙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詐騙集團行騙所得不多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資力、地會地位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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