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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617號、98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部分,告訴人自可依訴訟程序求償,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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