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88,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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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85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丙○○於98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吉隆五金行購買十字起子1 支,因將十字起子上標示之數字「10」誤認係售價,於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後即欲步出店外,經店員顏堂晉阻止並告知售價為100 元後,丙○○仍未與店員確認售價即出言辱罵店員顏堂晉(未據告訴),並持該十字起子步出店外,經顏堂晉告知代理店長林金億,林金億站在店外,適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警員甲○○、乙○○2人因執行交通稽查之治安巡邏勤務而分別著制服騎警用機車行經店門口,林金億即向該2 名員警報案請求處理,該2 名員警隨即騎車在不遠處追及丙○○,並要求丙○○說明,而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惟丙○○並不予理會,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辱罵執行公務之該2 名員警,並繼續前行至福州街,再經該2 名員警攔下要求回店內處理,丙○○又以徒手攻擊警員甲○○之強暴方式,妨害該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因而致甲○○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另甲○○之警察制服鈕扣亦遭扯落,嗣經甲○○、乙○○2 警員合力將丙○○逮捕並通知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而悉上情(甲○○、乙○○2 人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五金行購買十字起子1 支,標價是10元,所以伊丟了10元就走了。

伊並未違法,故伊當時未理會警察,且伊並未曾口出穢言辱罵警察,是警察出手將伊壓倒在地上,伊才出於保護自己而掙扎,並無妨害公務云云。

經查:㈠吉隆五金行店員顏堂晉於警詢時稱:98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至店內向伊說要找十字起子,伊向被告說十字起子放置處所,被告就拿起其中1 支起子並從身上拿出10元丟在放置起子的地方,轉身就要往店外離去。

伊向被告說1支起子賣100 元,被告就辱罵伊「你娘雞巴」,並向伊說明明起子1 支賣10元怎會是100 元,就往店外走去,伊馬上向店長林金億報告,當時店長站在店外剛好看到2 名巡邏員警騎警用機車經過,馬上向員警說被告的行為,該2 名員警馬上就騎警車追去等語(見98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

另該五金行代理店長林金億亦於警詢時為與相符之陳述(見同日警詢筆錄),該2 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其等所證,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2 人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下班前行經仁愛路吉隆五金行前時,林金億攔下我們報案稱有民眾買起子,價格是100 元但僅丟下10元就離開,叫他都不理,而請求我們將該民眾攔下來。

我們就向前將被告攔下,跟被告說店員說是100 元,為什麼丟10元就離開,然後被告就反應激烈並用五字經辱罵我們,然後還一直走。

到了福州街,我們再度攔下被告,要求被告與我們回店內處理,但被告還是用五字經罵我們,又突然出手攻擊伊與甲○○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而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98年5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且與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該2 人亦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其等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

此外,甲○○當時確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其警察制服之鈕扣確遭扯落等情,亦有甲○○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甲○○臉部受傷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頁),及制服受損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另甲○○、乙○○2 人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之治安巡邏勤務,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8年4 月18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而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而該2 員警於執行上開巡邏勤務行經該五金行前時,依當時五金行代理店長林金億之口頭陳述該案情內容,因而向前追及被告,要求被告協同回店內說明處理,其應屬執行上開警察勤務內容,而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則被告於甲○○、乙○○2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上開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自屬妨害公務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又被告應係出於抗拒員警處理本案之單一目的而犯上開2 罪,且被告自侮辱公務員至其施強暴行為時為止,時間甚為短暫,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既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上開所犯2 罪,應可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並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一罪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執勤員警2 人,仍僅成立單純一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不能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尚有違誤;

⑵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 罪,則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一罪,亦如上述,原審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應係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係以口及手為妨害公務之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惟造成員警受侮及受傷之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高之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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