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32號)。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除有原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另有如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因綽號「阿寶」者向伊哀求,伊見方可憐才將帳戶,提款卡等借予對方,不知他會拿去犯案,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惟查被告將帳戶交付對方時,已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1 萬餘元之代價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況被告與綽號「阿寶」者既不相識,豈會無端將之出借,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又本件被害人曾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亦有匯款紀錄、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有出賣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已無疑義。
次查,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第三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出賣提供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刑責。
原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其幫助詐騙被害人黃吉仁部分(即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罪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又發現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部分與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提供帳號予他人遂行詐騙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事後又否承認犯罪,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資力、地會地位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