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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郭陳美菊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63 號之1 住所外,酒後與郭陳美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陳美菊頭部,並隨手拾石頭、木棒攻擊郭陳美菊被閃過,甲○○又將郭陳美菊推倒,以手壓制郭陳美菊,致使郭陳美菊受有頭皮血腫2 乘2 公分、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木棒1 支。
二、案經郭陳美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陳美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現場照片9 張及木棒1 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郭陳美菊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竊盜前科)其於酒後施暴之犯罪情狀,尤以傷害手段粗暴,被害人受體傷傷勢非小;
及被告為被害人之夫竟不顧夫妻之情,毆打被害人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棒1 支係附近隨手取得之版模木材,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告辯明在卷,復查無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雖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76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之判決,緩刑期滿後均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經濟困窘,被告並接受本院家事庭認知教育輔導,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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