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20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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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4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諒宥,請求判決緩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告訴人諒宥,有告訴人乙○○所撰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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