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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柳瀚承(原名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因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柳瀚承(原名甲○○,以下稱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判決後,業經郵務人員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市○○街31巷6 弄20號之住所而收受判決,並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並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於98年7 月28日即已屆滿,且98年7 月28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期。
被告遲至98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收受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有蓋上日期戳章之上訴狀1 份附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上揭意旨,自應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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