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22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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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中有迴護其他被告,涉有偽證之嫌,且其破壞選風,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刑度顯然過輕,且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農會法第47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所生危害、所交付之財物、犯後坦承態度尚稱好,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而未予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益或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勞務及交付保護管束。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之人,法律上處於得減輕刑責之狀態,原審認其情節不予減刑,自屬合法,本院亦認其雖年逾80歲,尚可外出賄選,故其犯罪情節尚無無減刑之必要,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惟與本院認定及量刑結果,並無二致,爰併此補充說明之,附此指明。

綜上,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處,且被告已逾80歲,衡情度理,諭知緩刑亦無不妥,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可能涉有偽證情事,惟此僅出於臆測,尚難指諭知緩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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