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233,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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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簡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奇異果一箱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以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本次雖僅竊取價值350 元之水果,但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原審僅量刑拘役30日,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有其前科表可憑外,亦為被告當庭所承認,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衡諸被告於本案中竊盜之目的,係為供己果腹,所竊物品之價值為350 元,尚屬廉價之物,故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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