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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其未與乙○○至台東知本老爺飯店投宿,並無相姦犯行,應再傳藍某為証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証人乙○○於偵查中証述在案,而被告確與乙○○有多次相通姦犯行,且亦同宿知本老爺飯店等情,亦經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証在卷(見本院98 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空言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此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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