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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賭博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重本刑均在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分別所受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爰依上開說明,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
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 年3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受刑人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該判決於98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所犯前揭賭博罪之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之後,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有未當。
而原審復於同年8 月3日以裁定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迥不相同,該更正裁定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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