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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森林法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罰金刑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萬元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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