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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02 號5 樓之11之住所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8年7 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事由雖仍存在,然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制住居於一定之處所,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獲利益等節,諭令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02 號5 樓之11之住所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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