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193,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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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38顆、彈頭2 顆及彈殼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子彈部分鑑定情形:㈠31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7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 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3 顆,認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就彈頭部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30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肆條右旋來復線;

就彈殼部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是就子彈㈠部分,其中21顆因未經鑑定,究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無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此等扣案物涉及其他犯行;

另其中7顆可擊發,雖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該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均已喪失子彈結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

就子彈㈡㈢㈣部分,因均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故非違禁物;

就彈頭及彈殼之部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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