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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女用內褲貳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96年6 月22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02 號前查獲被告涉犯商標法之罪,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之仿冒「PUMA」商標之女用內褲2 件。
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5217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5 個月內,參加認知教育3 次,而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依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7年3 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等件可稽。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女用內褲2 件,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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