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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樂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百事達(勃激素A3)」壹大包(內含8 包未開封,1 包已開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建「建發農藥行」內,查獲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百事達(勃激素A3)1 包。
被告所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新台幣1 萬元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6年11月21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查卷及95年度緩字第76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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