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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5所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共十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害等十五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在新法施行前,其餘部分均在新法施行後,且各罪於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准許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竊盜十罪,經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得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6 至15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即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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