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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僅有大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以及無償轉讓毒品供人施用,實際上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行為,故伊應非涉有重罪,且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淺,為期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atimine、Nimetazepam 等物扣案可證,並於98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當屬無疑,且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既尚未確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並不因本案宣判而消滅;
再聲請人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且併有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顯然犯罪情節影響不低,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至聲請人於前開第一審判決宣判後,詎翻供改稱:並無販毒,純為供己或供人施用,應無涉犯重罪,依此具狀請求交保云云,惟未能就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歷歷提出合理解釋,已見其畏於刑責、試圖狡辯之情,且聲請人空言所提事由要與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未合,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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