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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民國98年度訴字第7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迄今已長達5 個月,期間更遭逢母親車禍身亡之人生巨變,被告無法送葬,抱憾終身,已付出慘痛代價,日後必當謹言慎行,不敢再有逾矩,應可認無再犯之虞。
又本案相關共犯張寒、陳昭明、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均已到案,並曾同時開庭相互指認,各自供述案情經過在案,亦足認無勾串共犯之可能。
另聲請人前雖有曾受通知而未到案之紀錄,然此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倘認羈押之原因存在,請斟酌相關共犯業經到庭陳述在案,無溝串供之可能,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
查聲請人甲○○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押票在卷足憑。
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與共犯向被害人取款等語,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指紋鑑驗書可憑,足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僅短短1 個月內即多次件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騙財物,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另本件並無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原因得以具保方式取代而確保審判進行為由聲請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此外,聲請人另述之停止羈押之理由,與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部份犯行,而其他共犯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於另案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作證翔實,且檢察官就本件已查獲之其餘共犯均已分案偵查相當時日,應早已完成相關偵查必要作為,是被告再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極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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